所有中国企业,包括其全资所有或控制的、拟进行重大海外投资的离岸子公司。
What do you need to do?如果您或您的客户拟进行重大的海外投资,应考虑本通知是否适用于投资提议,并在交易时间安排上体现该通知的规定。
Jin Xiong (熊进)
Senior Associate
David Olsson (沈文)
Partner
T +86 10 5927 2166
Hong Kong
Nicola Wakefield Evans
(韋雅凡)
Beijing
David Olsson
(沈文)
John Shi
(史衛)
Shanghai
Martyn Huckerby
(贺墨亭)
中国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NDRC)颁布了新的规则,以增强其对中国企业海外战略投资的控制。
NDRC于2009年6月8日公布了一个名为《关于完善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对中国的重大境外投资项目设定了一个新的“预审”程序。
尽管中国政府最近已经采取了一些措施,鼓励中国企业境外投资,并为其提供便利,但是该通知发出了一个信号,即政府的主要审批机构在批准海外战略投资时将起到更加积极的作用。
背景
中国境外投资应取得许多重要(部委)监管机构的批准,比如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外汇管理局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实践中,NDRC(包括其省级机构)和国务院(中国内阁)被称为“立项”的批准,被认为最重要。向其他监管机构申请批准也必须有NDRC立项批准的支持。
熟悉中国对澳大利亚资源行业投资的读者会熟悉这一观点,即NDRC的批准明显属于交易得以进展的最后一个条件,通常在获得所有必要澳大利亚批准之后授予。
目前的NDRC批准机制是通过2004年10月9日颁布的《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通常被称为第21号令)予以确立的。
该通知的主要方面
该通知是对第21号令的补充而非替代,它仅规定了依据21号令必须获得NDRC或国务院(在NDRC初审之后)批准的“海外投资项目”。
这些项目(重大项目)一般包括超过1000万美元的普通投资项目,超过3000万美元的资源投资项目以及在台湾地区和中国未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或地区的投资项目。
该通知的主要规定是要求重大项目单独办理“预审程序”,该程序属于第21号令规定之外的额外批准程序。在开展任何“实质性工作”之前,重大项目的中方投资者必须首先向NDRC提交一份项目信息报告,并抄送国务院所有相关行业管理部门。
这些“实质性工作”包括签署任何约束性的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以及向投资目的国政府提出任何申请。该通知中公布了一份项目信息报告的范本,中国投资者必须使用该范本提交申请。如果该项目信息是按要求提交的,则NDRC可能会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一份确认函。
如果NDRC认为一个重大项目存在“明显的重大不利因素”,则NDRC将在确认函中作出特别备注。该通知提到,在此情况下,NDRC必须进行“严格的审查”,并且“有关企业和金融机构应慎重决策。”虽然并不完全清楚这些表述的含义,但是表明如果投资者继续推进向NDRC申请立项的程序(如下),则这些项目不可能获得NDRC的最终批准。
当投资者在完成了所谓的“实质性工作”后,依据第21号令向NDRC提交项目申请报告时,还必须提供确认函。在此意义上,投资者必须遵守第21号令所确立的现有批准(核准)规定。
该通知还规定了处罚条款,但是采取了中国立法的一个典型模糊形式。违反本通知的投资者可能会受到NDRC的“批评”(包括通报批评),并且必须纠正其违规行为。
如果一项投资已经给国家和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害,则NDRC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罚。处罚具体包括追究投资者企业有关领导的个人责任。本通知还提醒中国的金融机构不要向“违规项目”发放贷款。
评论
我们的经验表明,作为一项非书面形式的约定,大型国有企业(SOE)一般在投资计划早期会和NDRC接洽,尤其是如果正在考虑一项大型投资。
在某些情况下,NDRC事实上会明确哪个SOE会被选中成为一个既定目标的投资者。中国政府和外国政府协商的投资尤其如此。因此,公平地说该通知仅是正式确立了现有的约定。
在任何情况下,该政策变动不应解释为是对与日俱增的中国海外投资潮流的反冲。如果存在一些不利的反应,则表明中国政府希望海外投资具有战略性,并增加投资成功的可能性。
免责
本文所述之观点,系基于我们作为国际律师事务所,代表客户在中国从事商业活动之相关经验而作出。与其他获准在中国执业的国际律师事务所一样,我们可以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方面的信息,但我们无权从事中国法律事务,因此也无法就中国法律事务出具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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